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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痛药会不会影响怀孕?

发布时间:2025-04-05 18:52:47   来源:新疆和田策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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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法律将始终处于被挑战状态,其安定性将不复存在。

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专属权限范围,而且对其进行审查也超越了法官的能力范围。综上,建议将关于行政诉讼目的表述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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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上应当有所区别。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过多地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期限太短。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尽管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但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政相对人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的,即为应当知道。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这是大势所趋。

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公民又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则不能起诉。表面上看,复议申请期限与起诉期限没有本质关系,但实际上有内在关系,而且相互矛盾,由于复议申请期限明显短,在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在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后,实际上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早期最高法院一般并不介入家庭事务,但在 1879 年的 Reynolds 一案中仍否定了犹他州承认一夫多妻制的法律,认为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并不支持一夫多妻制度。

他要求宪法修正案要明确定义和保护婚姻作为男人作为丈夫和女人作为妻子的结合。虽然这样的宪法修正案在联邦层面短期内无法通过,但在部分州已成为现实。前者单指父母子女居住在一起的家庭,后者指除父母子女外,还包括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家庭,此所谓家庭的完整性。[19] 家庭立法中的分类标准可能是多样化的,包括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等。

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家庭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立场。但是,法院并非毫无依据,其宪法依据包括: 第 5 和第 14 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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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强调宪法对家庭法意义的同时,我们也需注意避免美国宪法对家庭法过度介入的现象在中国重演。进入专题: 宪法 家庭法 。最高法院指出: 虽然各州毫无疑问有权确认婚姻关系应服从于公共利益,但基于第 14 修正案,各州对婚姻的规制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 1973 年的 Reed v. Reed 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一项州立法违宪。

在 1972 年的 Stanley v. Illinois 一案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儿童的父亲也可以获得监护权。但与正当法律程序及平等保护不同的是,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1967 年的Loving 案是一个重要的标志。自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美国民权运动也催醒了家庭成员的权利意识,而不断扩展的隐私权观念也使人们认识到诸如怀孕及孩子抚养等家庭事务的自治性。

总体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涉及家庭法中的种族问题、非婚生儿童问题及性别问题。由于承认同性收养,同性家庭能够合法地抚养自己的孩子,家庭的基本要素得以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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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美]卡尔·施耐德: 精英原则: 法律改革的提议与政治。[16]388 U.S.1(1967)[17]434 U.S.734 (1978)[18]482 U.S.78(1987)[19][美]杰罗姆·巴伦等: 《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38 页。

[4][美]威廉·艾斯克里芝: 2020 年美国婚姻法: 一个自由的视角。[27] 从而提升了结婚权在宪法权利中的位阶。这与以权利为中心话语的美国家庭法有重大区别。在 Johnson v. Calvert et al. 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决,代孕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在代孕者和孩子之间形成母子关系,因而不享有宪法保护的权利。上世纪 90 年代后,同性恋在我国逐步得到宽容和理解,不再被认为是犯罪或病态。但二战以后,这种公私二元分立的观念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摒弃。

法院的宪法解释使得宪法中的平等、自由等人权保障原则和规则在家庭法中得到了体现。[52] 由于联邦宪法对此问题的沉默,各州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呈现巨大差异性。

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法中的很多问题关涉大众的权利,由大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对话式民主制方式来解决更符合宪法原则,过分的司法介入是将司法领域中社会精英的价值观凌驾于社会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之上。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决禁止不同种族通婚的法律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然后又在 Zablocki v.Redhail 案[17]和 Turner v. Safley 案[18]中确立结婚是公民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自 20 世纪 20 年代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家庭自由。[48]二是强化了成员亲情关系的不稳定性,使家庭成员的行为变得不可预测,这种不稳定性导致家庭成员间的彼此独立和疏远。

这使得同性婚姻出现了孤岛现象。随着宪法的介入,家庭法的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性别在家庭法的特性更加中立,软化了传统的婚姻家庭与非婚家庭的刚性区别,个人获得了更大的自由空间。生命和财产的内涵相对清晰,但自由的含义却不甚容易界定,而这恰恰给法院提供了极大的解释空间,他们正是通过对自由的扩大解释将宪法理念延伸到家庭法,确立了公民在家庭法中一系列原本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另外,在确立非婚父亲的权利以及祖父母的家庭权利时,最高法院也坚持了植根于深邃的社会良知的理论来论证其判决正当性。

如加利福尼亚州即已同意同性组成家庭伙伴关系( domestic partnership)。……尽管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使这种大家庭的数目减少,但是,支持大家庭观念所积蓄的文明智慧并没有因此而消退,这种文明经过了数个世纪的发展,并在历史上受到推崇。

而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立法来实现主要是因为司法的便利性。[57] 其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联邦层面,最高法院在Lawrence 一案中的判决表明,它准备将更多的家庭权利纳入到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保障之中,虽然不一定将这些新的权利视为基本权利而给予最严格的保护。

2. 关于针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传统的普通法通过拒绝给予非婚生子女完全的权利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建立的家庭。但最高法院修正了自己的立场,强调需要在更大范围内考虑家庭成员各方的利益。

(五)维护开放性的家庭结构家庭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概念,美国家庭法中有所谓核心家庭( core family) 与拓展家庭( extended family) 之分。有些州虽然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 Marriage) ,但承认其他某种类型的家庭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家庭法在过去 50 年发展的最大特点是宪法化( Constitutionalization) ,[5]即因宪法对家庭法的介入,而使大量的宪法规则、原理成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规范,家庭法也因大量宪法元素的介入而在价值理念上得到了重塑,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得以重构,权利范围得以扩展,家庭法意义上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如结婚及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成为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 、[6]离婚权、女性及非婚生子女免受歧视的权利、承认儿童的宪法权利、承认非婚生父的权利等等。进入1960 年代后,以沃伦( Warren) 为首席大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奉行司法积极主义,对宪法与家庭法的关系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理解,更积极地审查家庭立法的合宪性,每年有 10 多件案件。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几十个重大判决宣布相关家庭立法因抵触宪法而无效。但在家庭法宪法化的发展趋势下,传统的异性婚姻模式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家庭模式也出现了多样化。

法院承认了父母的这些基本权利,认为只要其父母能够正常地履行其职责,政府就没有理由去干预。如在 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25]最高法院指出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是基于家庭结构深沉地植根于我们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因而孩子的叔伯舅舅、婶娘舅妈以及祖父母住在一起也是受宪法保障的权利。

在 Griswold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肯定婚姻中存在一定范围的隐私权,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禁止各州对夫妻的避孕进行干预。有女权主义就批评过分强调家庭的隐私权会使丈夫虐待妻子更为便利,儿童保护组织也强调家庭法的过度自治使儿童更易受到虐待或忽视。

图说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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